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38岁,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0年7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甲、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两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杨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