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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周某某与罗某某、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38岁,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0年7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甲、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两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杨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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