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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午饭后,见家里没有水便去本组“湾间背里”山上的水池去看水,途中遇见本组村民黄某德,听黄某水池的水已接好便顺水池这条路到自家责任山上看树,途经半山腰三岔路口处遇见本组村民贺美兰挑着笋子回家,俩人相互打过招呼后,被告人彭某某沿上山的简易路到达自家责任山,在山上查看一圈后便沿原路下山,在距半山腰三岔路口十余米处,被告人彭某某见路边有二、三丛茅草挡路,便从口袋中掏出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了路边的茅草,因天干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被告人彭某某见扑救不及,便独自下山回家。后经当地群众及政府组织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晚8时许才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4公顷(276.15亩),林木蓄积273立方米,材积162立方米,致使大量杉、梓中熟林及部分杉幼林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以上证明引发森林火灾的起因,经过,扑火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提取笔录;6、技术鉴定结论,以上证明了被告人失火烧毁现场、有林地面积、林木蓄积及损失;7、被告人年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8、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路X路口时,无视野外用火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将路X路茅草用打火机点燃,因天干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虽然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却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点燃茅草,引发木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8.4公顷(计276.15亩)造成经济损失x.5元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扑救山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帮受害人补种、抚育,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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