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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楼X单元。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颖善,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善、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3年9月7日张某某和梁某春登记结婚。婚前梁某春与前妻生有一子梁某某,因梁某春前妻早年因病死亡,于是梁某某由梁某春和张某某夫妻共同抚养。梁某春与张某某结婚后,张某某与前夫的儿子李德水也由梁某春和张某某夫妻共同抚养。夫妻二人还认养了原告王某某为养女。而后,李德水与王某某结为夫妻。梁某春和张某某原承租福州市鼓楼区X街磁器弄X号两间公房居住(持有两本承租契证)。2007年8月27日因遇拆迁,梁某春和张某某夫妻将一本承租契证交予被告梁某某,让其自行与拆迁安置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房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据了解被告签订的是期房安置,地点在洪山镇风湖新城)。梁某春和张某某夫妻将另一本承租证交予原告王某某,由王某某以立遗嘱人梁某春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略)#楼X单元房产(房产证:榕房权证R字第x)。诉请确认梁某春、张某某在2004年10月8日所立遗嘱,以及2007年8月20日在遗嘱书上补充的遗嘱有效,并在立遗嘱人张某某逝世后生效,即座落于(略)#楼X单元房产(房产证:榕房权证R字第x号)由遗嘱继承人王某某继承。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4年10月8日梁某春和张某某所立遗嘱书及2007年8月20日补充遗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本人系法定继承人。现在突然出现的所谓“遗嘱”,立“遗嘱”时亡父梁某春处于瘫痪,精神状态处在受人支配和力不从心的病危状态,从未有上述意愿,且见证人、代书人均属原告亲戚、亲朋好友,本人不知情;原告称亡父梁某春持两本承租契证,将一本承租契证交予本人自行办理安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7年8月27日,本人是以自己的租赁契证办理安置的,房管拆迁办有存档;亡父梁某春是享受社保退休金及医保待遇属1980年的退休人员,生活及医疗费用得到政府基本保障。经评定本人属政府低保的特困户。亡父梁某春生前关心本人家境贫困情况,原告为谋私利不顾事实丑化我父子关系,原告陈述不照顾父母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所立的遗嘱是在其中风的情况下所立的,我有权享有我父亲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户口簿、张某某的结婚证,证明立遗嘱人梁某春生前与张某某系夫妻;2、工人退休呈批表,证明立遗嘱人梁某春、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的身份关系;3、王某某的结婚证,证明王某某与李德水系夫妻关系;4、遗嘱书,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房产由王某某继承;5、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遗嘱书中所指的房产已拆迁安置,及拆迁安置的房产座落地等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补员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健和林升林出庭作证,陈述遗嘱书是梁某春亲自在自书遗嘱书中签字和捺印的,他们是作为遗嘱书的见证人,可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3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低保身份;2、最低生活保障发放证,证明被告享受最低保障;3、2009年福建省福州市X街街道物资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享受最低保障;4、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在学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情况;5、邻居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字证明人无到庭质证,且签字的都是年轻人,无法证明立遗嘱人梁某春生前与原告张某某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形,被告也未能证明梁某春是否为无意识状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林升林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一证人王某健,虽系原告王某某的弟弟,但其证言有其他证人相印证,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书是伪造的,遗嘱书上有立遗嘱人梁某春和张某某及见证人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未能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63年9月7日张某某和梁某春登记结婚。结婚后,梁某春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告梁某某以及原告张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李德水均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二人还认养了原告王某某为养女。1971年3月14日李德水与原告王某某结为夫妻,梁某春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X街磁器弄X号。后因南后街拆迁,2007年8月27日,梁某春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安置在(略)#楼X单元房(房产证:榕房权证R字第x号)。2004年10月8日,梁某春立下遗嘱,内容为:“……特别是近年来本人患有中风,脑溢血栓及瘫痪卧床不起,吃、拉、洗全靠养女王某某精心照料护理,而亲生儿子梁某某却没有做到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我们不闻不问,根本不管我们死活,多亏养女热心照顾护理否则现在我连生命都没有了,经我夫妻俩商量后,现我有两间住房,分给儿子梁某某一间,剩下一间由我夫妻俩居住,如果遇拆迁分房,不管分多少平方,待我们百岁后,产权归养女王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遗嘱为据”。2007年8月20日,另补充遗嘱:“现三坊七巷拆迁,本人被安置在金山浦上第二期生活房A区X#楼X号单元房,面积54.07平方米。由于本人年老多病,几年来给养女王某某造成许多困难。本人立遗嘱待过世后将该拆迁产权归养女王某某继承。儿子梁某某及其他亲属无权干涉。特立遗嘱为据,如有第二张遗嘱无效”。

另查,梁某春已于2009年1月4日病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其夫所立遗嘱,有三个见证人,虽然见证人之一王某健与原告张某某系姐弟关系,但其证言有其他见证人可予以印证,且遗嘱书上有两夫妻的签名和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遗嘱书及遗嘱书上的补充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书合法有效。被告抗辩遗嘱书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未能当庭进行确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考虑被告梁某某属低保户,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10月8日梁某春与原告张某某所立遗嘱及2007年8月20日在遗嘱书上的补充遗嘱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炳新

审判员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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