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温柔的背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上向公众放映上述电视剧,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电视剧是由网友上传的。我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后已经删除了该电视剧。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电视剧《温柔的背叛》取得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该电视剧的制作机构为上海新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文化传媒公司),合作机构为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骏蝶公司)、上海新文化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新文化交流公司)。
播放该电视剧的DVD光盘,在每集的片尾均显示有新文化传媒公司、骏蝶公司出品,骏蝶公司、新文化交流公司联合摄制。
2009年10月,新文化交流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新文化传媒公司。
2010年3月1日,骏蝶公司出具《著作权保护授权书》,授权新文化传媒公司独占性享有该电视剧在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文化传媒公司并有权自行对上述权利进行授权、转让等处分。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2010年4月10日,新文化传媒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上海霖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霖合公司),霖合公司有权部分或全部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该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
2010年4月15日,霖合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合一公司。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
域名为x.com的网站是酷溜网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10年8月12日,登录该网站。在该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温柔的背叛”,点击搜索后,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找到温柔的背叛相关视频47个”。该搜索结果页面分上下两部分显示,上部分内容显示有涉案电视剧剧照、剧名、主演等信息,另外还有该电视剧第1集至第30集整齐排列的链接列表。下半部分内容显示有一列多个涉案电视剧的剧名,在各个剧名后面分别显示有11、28、23、33、25、32、30、18等数字。在各个剧名下方显示有“发布:凡双”、“上传于X-X-X”、“所在专辑:温柔的背后2(温柔的背叛)”等字样。点击上半部内容中电视剧集列表中的第1、3、6、9、13、25、30、31、33集,均可正常播放。在每集播放页面上无任何网友上传信息,也未标识有酷溜网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信息。
现酷溜网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光盘、《授权书》、《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中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新文化传媒公司、新文化交流公司、骏蝶公司是涉案电视剧《温柔的背叛》的著作权人。根据骏蝶公司和新文化交流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新文化传媒公司独家取得了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新文化传媒公司对霖合公司的授权以及霖合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合一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有期限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溜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但从合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合一公司是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上半部的搜索结果进行播放的,而该上半部内容并未显示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且在播放页面也未显示是网友上传。酷溜网公司也未在相应的播放页面上标示其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信息。另外,在诉讼中酷溜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涉案电视剧而言其仅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确为网友上传。故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也无法确认酷溜网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是酷溜网公司直接上载到其网站上的,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视剧,酷溜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合一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合一公司是继受取得涉案电视剧权利的,其中不包括著作人身权,且酷溜网公司侵犯的权利也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合一公司无权要求酷溜网公司赔礼道歉。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合一公司主张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市场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人民陪审员毛伟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