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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予x号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北行驶至五星乡X村南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魏某某相碰,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009年10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后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了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魏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魏某某无责任。

2、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17元。

4、魏某某的暂住证及个人信息一宗,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5、魏某某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误工收入。

6、护理人员马XX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

7、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8、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暂住证有异议,是先盖章后贴照片。对暂住信息表有异议,信息不全,而且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无租赁合同相佐证。对其他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魏某某相碰,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某随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x.17元。2009年10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魏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某受伤,濮阳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x.17元计算错误,实际为x.17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131天(定残前一日)计款5008.86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89天)计款133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及营养均按每天10元计款89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年×10%计款9613.9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被扶养人的有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400元,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魏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5008.86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x元为x.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6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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