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圣豪轩酒店保洁员,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未央路圣豪轩酒店保洁员,住该酒店员工宿舍。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取同舍员工高XX挎包内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于当日15时左右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子王某,并谎称是自己在打扫宿舍卫生时捡到该卡,同时将此前自己陪同受害人高XX取款时窥视到的取款密码告知王X,授意王X取出卡内存款。后王X将卡内存款3200元取出,并放于自己处。案发后,赃款32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银行对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