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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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川物流与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豫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川物流)。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缠河区X路X号(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豫川物流与被告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川物流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原告的一批货物自上海运至洛阳,运费63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31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为原告运输货物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29KM+380M处时,撞上高速路侧护栏后翻至路旁水渠内,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8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1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0年8月18日,由被告莫某某签名的豫川物流公司收发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及被告承运货物的名称和原告已付运费3100元。2、2010年8月19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及原告货物受损的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现场及货物受损的状况。4、2010年8月17日、18日原告与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千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洁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通球物流公司、大厅129台和上海发斯达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六份及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托运方签订了运输合同。5、2010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8日原告与上海明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千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洁华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三份及收据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明民物流公司损失7.4万元、千方物流公司损失2.7万元、洁华物流公司损失8.6万元,原告已赔偿以上三公司损失各1万元、1万元、1.2万元。6、上海纽荷兰配件报价单三张,维柴(上海)售后服务报价单一张、上海发斯达收据一张,证明所承运的拖拉机损失x.78元,原告已予以赔偿。7、2010年8月25日、28日、9月7日张强、解东燕、刘三立收到条三张,证明因货物损坏将受损货物返至上海支出运费x元。8、2010年8月23日许灿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该受损PP板损失800元。

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原告陈述,原告与托运方协商赔偿损失时,曾通知被告莫某某参与协商并由其转告被告运输公司参与协商,但二者均未f}予答复和参与处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莫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莫某某驾驶运输公司车辆,将原告承接的上海通球物流公司、上海洁华物流公司、上海千方物流公司、上海明民物流公司、上海发斯达物流公司的PP板、配件、淀粉、原料、拖拉机自上海运至洛阳,运费6300元,原告按约支付31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将上述货物运往洛阳途中,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29KM+380M处时,撞上高速路侧护栏后翻至路旁水渠内,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8月25日,承运人张强将受损货物由事发地滁州倒运至洛阳,原告支出运费6000元;2010年8月28日,因洛阳货主拒收受损的83个大桶由解东燕将该货物返运至太仓,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2010年9月7日,刘三立将受损的拖拉机由洛阳返运至上海,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经原告通知二被告参与相关损失赔偿处理时二被告未参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8日与上海明民物流公司,上海千方物流公司、上海洁华物流公司协商,上海明民物流公司化工原料损失7.4万元原告赔偿1万元,上海千方物流公司化工1托计40包货物损失2.7万元原告赔偿1万元,上海洁华物流公司日本进口配件损失价值8.6万元原告赔偿1.2万元,上海发斯达物流公司托运的拖拉机损失x.78元,原告赔偿x.78元。另原告赔偿许灿军三块PP板损失800元。以上总计损失x.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运货物后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但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毁,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事故增加支出的运费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78元,增加支出的运费x元和退还已付给原告的运费3100元,共计x.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豫x挂)号登记车主,莫某某系司机,所以本案中被告莫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及运输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豫川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78元、增加支出的运费x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1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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