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陈某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与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和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2月1日,陈某某的丈夫范松森借李某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到2001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范松森未归还该款,李某到法院起诉,2001年12月17日,李某与范松森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范松森于2002年2月1日前归还李某借款本息计x元,案件受理费4198元,保全费1192元,由李某自愿负担。2002年3月10日,李某与范松森又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如范松森在2002年3月15日前仍无法偿还李某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x元款项,则范松森另行向李某支付该x元款项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1年10月1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再由李某承担,而由范松森承担,由范松森还款时一并支付给李某。2、如范松森在2002年5月15日前仍未能偿还李某上述款项和承担的利息及费用,则范松森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转让过户给李某,以抵偿所欠李某的款项,利息及应支付的费用,李某也不再支付给范松森任何款项。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及有关税负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002年6月28日,李某与范松森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被执行人范松森欠申请人李某本金利息共计x元,范松森于2002年7月10日前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李某,用于充抵所欠款项,执行费、受理费由申请人李某负责,别无争议”。
范松森于2001年12月19日委托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2001年12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22.40万元。”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19日止。
李某提供的契税证显示2002年9月3日该房的计税金额为x元。
陈某某以2005年5月24日才得知丈夫范松森将房屋抵给李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于2008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差价x元(评估价x元与欠款本息x元之间的差价)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一审认为,范松森私自将价值x元的房屋以x元的价值抵给李某,未经陈某某的同意,侵犯了陈某某的财产权,李某作为受益人,仅有x元的债权却取得了范松森价值x元的房屋,应将属于陈某某的差价部分返还给陈某某。但陈某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仅有财产一半的权利,其丈夫范松森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一半,因此李某应返还陈某某x元的一半即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某某负担3550元,李某负担1550元。
二审查明,陈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范松森2005年5月24日申请复印(2002)金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的申请书,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处理来访转办函,以证明其在2005年5月24日才知道共有房屋被其夫抵偿了所欠李某的债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2008年3月27日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要求李某按月息1.5%向其支付利息。陈某某向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申请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本院批准其免交诉讼费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复印卷宗申请书、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来访转办函、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减缓免交诉讼费用审批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认为,2001年12月19日,范松森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本案争议房屋在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19日期间价值x元,李某虽称该评估报告是为贷款所用,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应当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对本案争议房屋在范松森抵偿债务时价值x元,予以确认。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该房产价值的依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范松森在未征得其妻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有的价值x元的房产抵偿了其所欠李某的x元债务,致使李某取得了房屋价值与范松森所欠债务之间所差的部分利益即x元,这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受益与陈某某遭受损失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且李某取得该部分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陈某某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利益,故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松森的确侵犯了陈某某共有财产的权利,但陈某某作为原告有选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权利主张对象的权利,即陈某某有权选择起诉李某返还其取得的、而使陈某某受到损失的利益,故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范松森是侵权人,却判决李某承担陈某某损失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复印执行卷宗申请书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处理来访转办函,能够证明其在2005年5月24日才知道共有房屋被其夫抵偿了所欠李某的债务,此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因此,陈某某在2008年3月27日起诉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上诉称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因此,李某取得的房屋价值与范松森所欠债务之间所差的部分利益即x元亦应认定为范松森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陈某某主张该x元全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本案不属借贷纠纷,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未约定有利息,因此,陈某某主张按月息1.5%要求李某支付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与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因法院已查明的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负担;陈某某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诉讼费用。
李某再审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依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
陈某某辩称:李某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李某返还我x元,根据法律应当返还我x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范松森在未征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有的价值x元的房产抵偿了其所欠李某的x元债务,致使李某取得了房屋价值与范松森所欠债务之间所差的部分利益即x元,该行为造成了陈某某财产损失,李某取得该部分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应将该部分利益的一半返还陈某某。即李某返还陈某某x元的一半x元并承担利息。陈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复印执行卷宗申请书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处理来访转办函,能够证明其在2005年5月24日才知道共有房屋被其夫抵偿了所欠李某的债务,此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因此,陈某某在2008年3月27日起诉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再审诉称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