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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常某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常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前,被告先后购原告耐火球计款x元。并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耐火球款x元,逾期履行金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常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原告x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星、宫海潮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原告系生产耐火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常某先后购其不同型号的耐火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耐火球款Ф60耐火球71.8吨×1300元=x元,Ф50耐火球203吨×1500元=x元,合计x元。落款处签具“常某伍”名字。后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欠原告周某耐火球款,虽签具常某伍之名,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金的主张,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证人仅能证明催要欠款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归还欠原告周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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