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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因李某起诉该公司及张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商丘市X路X号(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住(略)。

上诉人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李某起诉该公司及张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10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不在平顶山市X区。故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经营地的商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因其在施工工地受到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其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X村建设工程工地位于平顶山市X区,被上诉人李某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李某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须经案件实体审理得以确认解决,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诉请将该案移送上诉人经营地商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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