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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襄州区卫生局医院转型批复与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襄州区政府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襄州区编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襄州区编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襄州区卫生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以下简称惠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惠民医院院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襄州区卫生局医院转型批复与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何××,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襄州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原审第三人惠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和襄州区卫生局作出的原“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名称变更及单位性质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红十字会医院”作出的,而不是针对原告张某某个人作出的;同时,张某某于2004年11月被原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刑后,即与“红十字会医院”脱离了人事关系,不再是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某某对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和襄州区卫生局的起诉,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张某某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赔偿明细和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原“红十字会医院”是张某某等人筹资开办的盈利性民营私有医院,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其所有财产属于张某某等人私人所有,三被上诉人没有为该医院划拨过任何款项,它不是政府开办的非盈利性国有卫生机构;三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没有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将该医院批复转型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型惠民医院,从而将上诉人等人的私有财产转化为国有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上诉人无论是作为财产所有权人还是原“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都享有对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襄州区编委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称“红十字会医院”是上诉人等人私有民营医院,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襄州区卫生局答辩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红十字会医院”的实际投资人,“红十字会医院”是隶属于张湾镇人民政府的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上诉人等私人所有的民营医院,“红十字会医院”转型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惠民医院,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自主权。同时,原襄阳区人民法院2004襄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开除党籍和公职,上诉人现在既不是惠民医院的员工,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故三被上诉人对“红十字会医院”的转型批复与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惠民医院当庭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1969年6月原襄阳县X镇油坊卫生所成立,1972年上诉人张某某调入该卫生所工作。1996年6月,张湾镇油坊卫生所更名为“襄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其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集体所有制)不变,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襄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升级为乡镇级医院,隶属关系由原来隶属于张湾镇卫生院改为隶属于张湾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某某系襄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后来,襄阳县撤县设区时,襄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更名为“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2002年,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表明,该院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自理,举办单位为襄阳区X镇,法定代表人仍是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在担任该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4年11月3日因受贿罪被原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先行羁押日期已折抵)。2006年8月,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表明,该院法定代表人空缺,主要负责人变更为赵××。2007年4月11日,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向原襄阳区卫生局请示,将该院转型为惠民医院。同日,襄阳区卫生局向襄阳区人民政府请示,将红十字会医院转型为全民所有制的公益事业单位惠民医院,隶属于区卫生局直接管理。同年9月28日,襄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襄区编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转型为惠民医院,为卫生局管理的公益性正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接此批复后,请按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2月,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经襄阳区卫生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襄樊市襄阳区惠民医院”。2010年12月,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襄阳区更名为襄州区,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名称因此亦相应变更。2011年3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襄州区编委襄区编x号行政批复及襄州区卫生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本院将该案指定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方能成为适格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于1972年因工作调动调入原襄阳县X镇油坊卫生所工作,后该卫生所变更为原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人一直担任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该红十字会医院系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被上诉人襄州区编委批复同意将该红十字会医院转型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惠民医院、被上诉人襄州区卫生局对该医院作出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因受贿罪被判刑已不再是原集体所有制的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诉权,不能成立。同时,现有证据证明原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系由原张湾镇油坊卫生所更名而来,而该卫生所早在1969年就已成立,上诉人于1972年方才调入该卫生所工作,且原襄阳区红十字会医院登记的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称该医院系其个人等公民私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批复与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要求襄州区政府等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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