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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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归XX,上海市普陀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五村XX号乙XX室。

被告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五村XX号乙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西路XXXX弄XX号。

原告严XX与被告尤XX、尤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归XX,被告尤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被告尤XX向原告借款不还,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尤XX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3月24日,长宁法院判决尤XX归还原告借款x元。判决后,尤XX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原告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被法院告知系争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于2009年5月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变成被告尤X一人所有。两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尤XX未作答辩。

被告尤X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尤XX已离家几年未回。原告与被告尤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偿还债务的能力。2009年5月系争房屋转让时,被告不知道尤XX在外有债务。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争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5月,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x元。2009年5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尤X一人名下。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3月24日,长宁法院以(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尤XX归还严XX借款x元。2009年6月26日,一中院以(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8日,原告就上述判决内容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长宁法院即向尤XX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尤XX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尤XX转让系争房屋产权事宜。由于尤XX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长宁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要求被告尤XX履行还款义务。尤XX在长宁法院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在二审诉讼期间,将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通过房屋买卖转让给其儿子即本案被告尤X一人,其为逃避还款义务的目的是显见的。被告尤X购买系争共有房屋,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能力、资金来源及付款凭证的证据,亦未对为何将两人共有房屋购为一人所有作出合理解释,而两被告的行为却最终造成原告对被告尤XX债权的无法实现,故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非善意,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尤X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XX与被告尤X就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尤XX与被告尤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尤XX与被告尤X共同共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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