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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吴克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祥、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找到武汉市X区X街崛起玻璃厂的承建方杨某和韩某,以自己要承接工程为由威胁杨某停工,杨某迫于无奈答应给付其2万元了事,并在当日给付5,000元后工程得以开工。2011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黄某的要求下,杨某和韩某到其家中给其现金11,000元。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找到该玻璃厂甲方经理黄某,又以自己要承建玻璃厂钢构为由威胁其停工,韩某协调此事过程中给付被告人黄某现金5,000元。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阳光棋牌室二楼KTV包房将被抓获,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与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韩某、黄某、余某、陈某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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