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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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彭××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彭××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长X镇乌石桥X号。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站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斌,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屏南县X乡X村“传意”批发部门口路段起步行驶时,未能注意行人彭××摔倒在货车左侧底部,将彭某压受伤,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陆××、张××、杨××、杨××、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试管婴儿费用、解决事故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同时诉称,其子彭××因事故致死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以肇事车车主的名义与原告人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全案总额为45万元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并先期已获得35万元的赔偿,第二期约定为最低赔偿额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明确表示根据民事调解协议书追索余下的10万元赔偿款,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彭××的身份关系,②民事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车主杨某某与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③屏南县吉利车业有限公司售后部承包合同、证明,证人杨××、林××、陈××的证明,租赁合同3份,屏南县X镇古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始租住于屏南县X镇X路松nW巷X号并承包经营吉利车业有限公司的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做抗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书面辩称,事故责任应由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利的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某,其不是车辆运行的获利者,所发生的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其负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认被告人程某某系其雇工,并系在为其提供雇佣劳动中造成这起事故,被害人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35万元。但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所列赔偿项目标准适用混淆不清,应当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这两个项目。并提供了由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于2010年5月18日制作的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以抗辩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并证明其已赔付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其雇主杨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屏南县X乡X村“传意”批发部门口路段起步行驶时,未能注意到同向行走的行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摔倒在货车左侧底部,将被害人彭××碾压受伤,被告人程某某发现后即将被害人彭某钒送当地卫生院抢救,后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彭某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破裂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始租住于屏南县X镇X路松nW巷X号并承包经营吉利车业有限公司的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与肇事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杨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在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全案总额为4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先期已获得35万元的赔偿,第二期双方约定最低赔偿额为1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张××、杨××、杨××、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屏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系经常居住屏南县X镇X路松nW巷X号的城镇居民无异议,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就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全案赔偿总额为45万元人民币,并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为证。经审查,该民事调解协议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虽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冲突,也能符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同的成立要件,表现为当事人对侵权损害之债的确认,依法应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追索依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后期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及时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得到大部分的赔偿,可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害人彭××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人程某某的雇主杨某某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为45万元人民币,且经审查该协议真实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当庭表示依先前订立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追索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10万元人民币,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时要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依民事调解协议书追索合同之债,而其原诉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被告人程某某不是民事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人民币10万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建县长X镇交通管理站、被告人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审判员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陈文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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