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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区李渠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第一工程处与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了《西街村第三产业商品房修建工程合同》,原告第一工程处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沿210国道面55间房屋,每间为x元。付款方式:如村上的征地款及其它资金到位,必须先给乙方,如本村在两年内款项上给乙方兑现不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给工队结算。为保证工程质量,竣工扣10%的工程保证款,两年后一次付清,如二年付不完,按1.5分的利息来结算。”原告对其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底竣工并于2000年2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实际修建房屋64间,厕所2间计x.64元,工程款共计x.64元,被告支付x.50元,剩余x.14元未付。房屋在使用中裂缝,宝塔区建设局委托宝塔区质检站对裂缝原因进行鉴定。2000年5月26日,宝塔区质检站鉴定认为:房屋外观部分墙体、大梁等有裂缝,但原因无法查清,要求建设单位技术处理,后原告对裂缝的房屋作了处理。但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未付工程欠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西街村第三产业商品房修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及价格、工程标准、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如村上在两年内给乙方(被告)兑现不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结算。原告第一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使用中,部分墙体、大梁出现裂缝,经宝塔区质检站鉴定后裂缝原因无法查清,故被告辩称愿给付工程欠款但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x.14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合同是上诉人与石油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该处法定代表人为戴生堂。合同中也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应驳回其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以宝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一份便函,否定上诉人房屋墙体裂缝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而原审引用了《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的规定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又查,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14元未付,双方对欠款数额无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对房屋提出质量问题以后,被上诉人延安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技术处理,且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宝塔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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