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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雷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南市办事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系雷某甲之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雷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某,被告雷某甲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益通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李勇,由寺仙街往寺仙乡X村行驶,行至雷某甲塬村村口处转弯时,与路口右侧行人原告薛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为被告雷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330元(护理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交某费398.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

原告薛某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富公交(2010)一般第X号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受伤及伤情和住院过程;

三、伤残鉴定结论,证明目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

四、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目的医疗费用;

五、交某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必要费用;

六、居委会介绍信及榆林公路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

七、护理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5330元。

被告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辩称,对道路交某事故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有异议:一、原告所述的在黄陵县医院无法治疗,转院治疗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因黄陵县医院无CT机,转到黄陵友谊医院治疗,后因原告认为友谊医院条件不好,无法治疗,所以原告强行转到延安延大附属医院;二、原、被告经交某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该处理结果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并在前半年我已给付了x元,剩余的部分愿每年给原告x元,但原告不能接受,调解无果。三、原告出院的时候,其家属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提前到医院等着原告出院,原告提出治疗费用还差x元,要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其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未支付。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预付给原告医疗费收条7张,共计x元的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法定代理人质证,本院作认证如下:

①原告提供证据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被告认为原告薛某是农村X村民计算,但原告提供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第某路桥工程处的证明和陕西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的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合议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某组证据交某费用票据,第某组证据误工损失,第某组证据所需护理费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三组证据合法性经合议庭按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后予以采信。

②被告提供预付给原告医疗费收条7张,共计x元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益通12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李勇,由寺仙街往寺仙乡X村行驶,行至雷某甲塬村村口处转弯时,与路口右侧行人原告薛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黄陵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延大附属医院共治疗3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03元和必要交某费用。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为评定十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已愈)评定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年5月24日以富公交(2010)一般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雷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勇、王某、原告薛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预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益通125型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转弯时致车驶出路外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甲应对造成原告薛某人身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甲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雷某乙系被告雷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被告雷某甲应尽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损失中医疗、交某、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庭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予以审查认定支持请求。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计算,原告提供了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第某路桥工程处的证明和陕西省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的证明应证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第某路桥工程处工作。当庭进行了质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中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核减,其他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0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67元(护理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交某费39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43元,扣除已付x元,下剩x.43元由被告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负责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雷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合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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