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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第三人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75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正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德英(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金水区X镇X村委会,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刘景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月清,第三人西史赵村委会负责人冉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金水区X镇X村拥有宅基地一处,2007年5月,西史赵村拆迁改造,按照该村改造指挥部制定的安置区拆迁房屋分配方案。原告应享有228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分两期,第一期为183.6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为无偿分配。2007年5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擅自同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取得原告应享受的产权调换房183.6平方米(房屋两套,每套91.8平方米)。并领取附属物补偿款8443.04元,过渡费4500元,搬家费1000元和搬迁奖励费x元。原告得知后,即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取得的款项和房屋,遭其拒绝。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6月份擅自占用原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X单元X号拆迁安置房。原告得知后,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均遭无理拒绝,此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拆迁取得的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和搬迁奖励费等合计x.04元,返还应归还原告的享有的产权调换房屋183.6平方米(房屋两套,每套91.8平方米,价值x元);要求由原告享有无偿建造的居住用房44.4平方米,价值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所诉是继承官司,被告王某乙不是适格被告,所诉被告不对;2、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户口早已离开西史赵村,被告的拆迁补偿均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辩称:1983年西史赵村已改造过一次,原告不允许用原宅基地所有人名称,安置第二块宅基地不能用原宅基地所有人名称,王某乙当时不知道是怎样用王某甲名字买的。当时分配时王某甲不在西史赵村但始终是王某甲的名字,补偿款是由王某乙代领走的,经没经王某甲法庭会查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包括户口本原件一份、履历表档案原件一份、编号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人王某国出庭陈述、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为X运,原籍为河南省郑州市X乡X村。系王某田长子(过继给王某有),原告王某甲自小即是西史赵村村民,成年后也就是1954年左右被国家分配到电力系统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979年至1981年邮寄款项14份(原件见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国农村农民收入及其收入差距》论文、原一审庭审笔录一份(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证明:1、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出资460元由其父亲王某田和家人于1980年左右代建的事实;2、《中国农村农民收入及其收入差距》关于全国农村收入系统收入数据间接证明了,原告王某甲出资460元巨额资金是用于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所需。第三组证据:包括《西史赵村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西史赵村安置区房屋分配方案》一份(上述证据来源于(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由被告提供)和西史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原件见(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证明:1、被告代原告签订《西史赵村拆迁补偿协议》并且代为领取了由原告享有的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和拆迁奖励费合计x.04元,同时代为领取并且占有了原告享有的产权条换房屋183.6平方米(房屋两套,每套91.8平方米)的事实;2、《西史赵村拆迁补偿协议》和《西史赵村安置区房屋分配方案》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分配对象(业主)是针对不享受村民待遇但是在村里有宅基地的自然人(简称外来户)进行补偿的。同时证明了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只能享受村民补偿安置待遇,不可能同时享受外来户的待遇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办理处理决定一份(见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和编号为金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见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原审被告提供)。证明:1、涉诉《西史赵村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改造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业主系王某运,即原告王某甲的事实;2、被告的父亲王某东有自有宅基地一块,与王某甲宅基地毗邻;3、被告和其父亲在已经有了一块宅基地的情况下,按照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不可能再有第二块宅基地;4、王某甲父亲将其宅基地分为三块,由其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才和王某东各占一块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X运,履历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事档案来源不明,没有合法渠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裁定书中写的原告曾用名王X有异议,因为裁定书认定原审有误需要再调查,对证人陈述及照片2张无异议,证明原告所诉主体有问题,原告1954年户口已迁走到外地工作,不是该村村民,原告主张无道理,原告打的是继承官司,原告是过继过去的。对第二组证据:邮寄没有显示汇款用途,不能证明建造房屋就是原告出的钱,论文不是有效文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建房款,原审庭审笔录是客观真实的,不能证明法庭归纳的焦点1和3。对第三组证据:协议真实,对证明有异议,房屋的使用权人就是被告王某乙,补偿款给王某乙是合理合法的。对第四组证据:同原庭审的意见,申请中看不出原告任何申请内容,也不是原告自己写的申请表,也不是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证明基本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西史赵村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内容:1、系争房产原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由王某乙与拆迁方(西史赵村村委会、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说明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并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被告人在签订协议后有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和搬迁奖励费等费用。二、居民户口本,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王某乙确系西史赵村村民,依法可以享受村民待遇;2、被告在西史赵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也就有权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项,更有权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西史赵村安置区房屋分配方案,证明内容:1、从西史赵村安置区房屋分配方案可以看出只有本村村民才可以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王某甲的户口所在地是湖北宜昌,其户口不在西史赵村也就不是该村村民,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也就不存在享受该村安置区房屋分配及拆迁补偿款项的问题。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内容:虽然土地使用者名字为王某运,但经过代理人调查得知,真正的使用人和持有人均为被告王某乙。五、村委会2009年4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王某乙取得该处宅基地有合法依据;2、补偿款是指宅基地上附属房屋及房屋补偿,不涉及宅基地本身;3、解释说明了两处宅基地的原因;4村委会提到本纠纷处理原则—谁投资谁受益;5、上届村委会证明无效。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证人张先平,证人邵文俊,证人赵秋兰,证人王某国等,能够证明王某甲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在西史赵村居住过,而且根本没有申请过、建造过房屋,宅基地的申请人、交费人,房屋的建造人,居住人均不是王某甲。对王某乙家所建造房屋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均与王某甲无关。七、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郊政发(1981)X号)及西史赵大队落实该工作的全面规定(1981年10月8日)。证明内容:1、凡是户口不在家的户一律不予新划宅基地;2、王某乙家确实需两处宅基地。八、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起诉是继承问题,原告所诉主体有误。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一、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拆迁协议一方王某乙后面写明王某运,证明王某运与本案拆迁有关,原告主体适格,拆迁款就是由王某乙代领的,协议也是代签的,说明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该协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谁的,房屋所有权应有房管局登记为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二、对证据2户口本能证明王某乙是村民,但不能证明被告第二主张,被告的举证与主张的观点不一致,户口本仅证明户籍关系;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符合方案第三条第四项的条件,原告是应方案有权利的人,也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合法;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才是使用权人,以登记为准;五、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言讲得很清楚,王某甲就是王某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明被告是代管房屋,不是房屋的真正使用权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六、对证据6邵文俊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也能推翻西史赵村委会证明,仅代表个人意见,证据效力低于村委会证明,证人也未某庭,该证据无法律效力,邵文俊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七、对郊区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甲取得宅基地不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王某甲有一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八、对证据8两张照片王某运就是王某甲过继给他大伯王某有,王某甲父辈兄弟三个,能证明王某甲过继给他大伯。

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X运,原籍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1954年离家外出工作,后一直未某原籍生活。原告系被告的伯父,原拥有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登记在金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该宅基地实际由被告的父亲居住和管理。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西史赵村被拆迁。2007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被拆迁方与作为拆迁方的第三人和案外人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方的房屋在拆迁安置之列,拆迁方应支付被拆迁方附属物补偿款8443.04元、过渡费4500元、搬家费1000元,若被拆迁方配合拆迁方工作,则拆迁方附条件地向被拆迁方支付奖励费。拆迁方承诺在二期出租区内为被拆迁方无偿建造居住用房44.4平方米。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认可拆迁方已按协议向其兑现了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拆迁过程中,西史赵村X村改造指挥部制定了西史赵村安置区房屋分配方案。根据西史赵村房屋分配方案,被告就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分得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楼X单元X号。该两套房屋尚未某得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称其已为取得上述房屋支付了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履历表档案原件均显示原告的曾用名为X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原告提交的的地籍档案及金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过依法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抗有权国家机关登记的效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其要求依法确认王某乙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定该拆迁补偿协议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未某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考虑到本案诉争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及被告家庭长期管理使用被拆迁房屋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共同归属于原、被告。就被告已分得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楼X单元X号的两套房屋,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告分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告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获得的附属物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x.04元,应由原、被告各分得6471.52元。因被拆迁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庭管理居住,原告常年不在家中,而搬家费和拆迁奖励费是直接针对拆迁行为的,应由被告领取,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搬家费和拆迁奖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享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无偿建造的居住用房44.4平方米,因被告尚未某际取得,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尚不能明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附属物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6471.52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甲使用。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2427元,被告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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