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略),现居炎陵县X镇X路X号发电小区X栋X单元X室。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段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段某甲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段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孟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孟某某自愿全部负担段某的生活费、教育费至段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段某甲对双方婚生子段某享有随时探望的权利;
四、在婚生子段某未成年以前,原告孟某某不得更改段某的姓名;
五、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孟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