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2年7月1日,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并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剑。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未尽家庭责任。自2008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唐某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剑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并由原告当庭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余款3000元限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