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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在做面点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被告有工作期间与原告员工合影留念的照片,证人张十君和刘某全出庭作证均称被告经刘某青介绍在原告处工作,证人刘某全称在被告住院期间代原告为被告缴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被告丈夫王某某(甲方)与原告代表赵建年(乙方)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称其没有原件。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在工作期间与原告的员工合影留念的照片,且证人张十君、刘某全均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经刘某青的介绍在原告的面点间工作,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根据被告在诉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对工作环境和管理人员的陈述,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人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且没加盖上诉人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金某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其提供的协议书的原件在上诉人处,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和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某某出示其在工作期间与上诉人的员工合影留念的照片,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不能证明该照片不具有唯一性,且证人张十君、刘某全均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经刘某青的介绍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某区烹炉大观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石卫华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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