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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某县看守所。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桂x货车由陆某县城官田桥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吕某×驾驶电动车由陆某县城官田桥道路由东向西在桂x货车右后侧道路行驶,到东滨路与官田桥交叉路口时,李某驾驶的车辆右转弯时不减速慢行、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吕某×驾驶电瓶车在通过路口车道时,不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最终造成两车碰撞,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当日,李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陆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陆某、吕某×、吕某×、吕某×、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查询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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