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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贺州市X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327线8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访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本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张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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