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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X诉被告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案外人刘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带原告郑XX)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朱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代理费2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朱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诊疗证明。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护理证明一份。

5、崇明县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

被告朱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x.79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x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一份、物损费单据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案外人刘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带原告郑XX)沿崇明县X镇X村建联9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XX已垫付了x.79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郑XX主张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859元、物损费42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XX、XX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朱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大了,不可能每天工作,且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误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籍农村居民,伤前一直在崇明打工,并出具了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一份,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朱XX表示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及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确认。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朱XX表示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诊疗证明应由医务室盖章,另外要求按照责任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且原告出具了医院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朱XX、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83元。扣除被告朱XX已垫付的人民币x.79元,原告郑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x.96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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