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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3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豫x号黑色号牌小型汽车,沿镇X镇黑线自北向南行至2KM+890M处时,与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范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豫x号黑色号牌小型汽车,沿镇X镇黑线自北向南行至2KM+890M处时,与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以及案发后驾车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姜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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