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某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45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某某上诉称,因合同履行地在确山县,本案应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安某某提供的冯国立、娄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安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确山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安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45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