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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张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张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王某勇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勇从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4月13日,王某勇累欠贷款本金x.74元、利息618.51元及罚息309.25元,共计x.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刘万岭、被告张某某与本行签订担保合同,应对王某勇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的本息共计x.5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王某勇、刘万岭、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勇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刘万岭、被告张某某为王某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外约定如王某勇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王某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王某勇欠借款本金x.74元、利息618.51元及罚息309.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某勇、刘万岭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勇借原告款由被告张某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利息618.51元及罚息309.25元,共计x.5元(2010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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