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55岁。
被告张某某,男,65岁。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石某于1998年2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水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于199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由于该房屋属于集资房,单位没有给办理产权证。1998年8月原告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又缴纳x元集资了现居住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候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X号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石某于1998年2月19日离婚,当时所居住的房子属河南卫生防疫站,房屋的性质是集资房,属公共福利住房范畴。个人没有产权证。原告属该单位职工,房子自然由她居住。一、2000年国家实行房改房政策,并规定夫妻双方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按说我和原告已离婚两年多,各自都可向各自的单位申请并享受房改政策,也就是说我和原告每人都可以申请一套房改房。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的名义到我单位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目的是:因我1970年参加工作,工龄较长,只有用我的工龄加上原告的工龄,就能少拿购房款,并且可以挑到好的楼层,就这样,国家对我的房改政策,我没有享受到,而被原告以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占有,当我知道后,多次与她协商处理的办法,至今无果,使我现在没有地方住,只有住在我父母家中,此房子原告已于2006年出租至今。我曾到原告单位的行政科,和省直管理局房产处及我单位咨询,结论是纬五路X号院X楼X号的这套住房是我和原告共有的,属于房改房。二、我和原告1998年2月19日离婚,到2001年2月1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已3年多时间,原告为何不办理有关的手续。使得权益受到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在按当时的价格(649元/平方)能买到房子吗三、我要求法院对此房进行评估,按规定和现在的旧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我享有50%的产权。自2006年原告将此房出租至今已5年多了,每月的租金是1000元人民币合计六万三千,原告应将租金的50%返还给我,共计x.00元(三万一千五佰元)。四、因原告以非法和不正当手段侵占我的财产,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五、证明人:张良伟、市粮油运输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主营房改,给原告办的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作证,证明原告在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
证据二、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离婚时的小房子经离婚后再次缴纳集资款换得现有大房子;
证据三、房产证,证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调解书及判决书,证明经调解离婚,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一万六千元,被告应偿还债务三万伍仟元,折抵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一万九千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不能证明缴纳的房款是用于购买现在的大房子,且原告购买大房子时到我单位开具的证明,使用了我的工龄,造成了我不能再享受房改政策;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出示的房管局房产档案资料能够证明使用了我的工龄。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一份、审批表、协议,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到我单位开具过证明,使用我的工龄购买房改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讲2000年公司以夫妻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而1998年我与被告已经离婚,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说明是假证,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5月3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6月17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女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人民币,从1998年7月起至石××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由双方自行交付;三、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二室一厅住房(面积56.03,价值x元)一套由原告居住。原告于1999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四、婚后外债共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1998年6月26日原告向其单位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并交出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二室一厅住房(面积56.03,价值x元),使用原、被告工龄,换得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后原告办理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8年8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的外债x元,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不再支付,二者相抵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9年8月2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二室一厅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了该房产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石某,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石某所有,全部财产应当包括郑州市X路X号院二室一厅的房产,且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向单位交出该房屋,并补交集资款后,换得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应当为原告石某个人所有。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不需要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辩称原告购买争诉房产使用了被告的工龄,造成了被告不能再享受房改政策,由此认为被告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因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后全部共同财产作出了处分,其中包括对房产的处分,应当视为被告对享受房改政策的权利一并作出了处分,且庭审中被告称大概在2001年就知道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房改相关手续,至今近十年时间被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使用其工龄购房行为的默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石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石某负担6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