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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煤建总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煤建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煤建总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建公司起诉称:2001年6月被告张某某为经营药品,借原告50万元,并约定安排原告7至8名职工。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承诺所欠45万元在2007年12月底清偿,但实际仅还款10万元,尚欠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煤建公司欠款35万元及利息。

原告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签名按印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其家庭纠纷致所欠50万无法按约定归还,其个人向原告保证,无论什么情况都由其全部负责偿还,并保证2004年年底以前偿还5万元,其余45万元2007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2、原告煤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5万元属实,但并非借贷而是投资,原告煤建公司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某某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列张某某前妻李俊英为共同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俊英2004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当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煤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某某为经营药品,接受原告煤建公司投资50万元,并约定安排原告煤建公司7至8名职工,每年上交管理费3万元;该50万元2004年7月1日抽回煤建公司。但因被告张某某一方原因,该50万元不能按约定归还原告煤建公司。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煤建公司书面保证:“无论什么情况都由我全部负责偿还”,并保证在2007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张某某至诉前实际仅归还原告煤建公司15万元,尚欠35万元,经原告煤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其前妻李俊英2004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元月16日本院就张某某与李俊英的财产分割一事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显示本案所涉债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煤建公司2004年前向被告张某某投资50万元,并约定让被告安排原告煤建公司7至8名职工,客观属实;该5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一方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2004年7月1日归还原告煤建公司,事实清楚。从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煤建公司保证在2007年12月底前由其全部还清时起,双方实际上已经演变为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煤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就该笔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民商事审判实践,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煤建公司的35万元,应从约定清欠日2007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张某某“应追加李俊英为共同被告”的辩称,因本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该笔债务,李俊英与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张某某又曾承诺“无论什么情况都由我全部负责偿还”。故被告张某某该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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