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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清),男,生于1958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在我村南山开挖红石,为此租赁我的挖掘机使用。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我租赁费x元,于2009年7月15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李某某支付8000元,余款9000元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的租金了,其他的事实属实,我有原告书写的证明。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和李某某合伙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1.7万元属实,欠条打后原告就没有向我要过账,我不欠他钱。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柒仟元整x李某某、唐某某09.7.15日”的欠条。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09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仟元整从原手续中3000+4000¥4000共付7000柒仟元杨某某09.8.15”的收条一份;②2009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杨某某09.10.18。被告李某某据此二份收条证明已偿还原告x元。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认可李某某所称还款x元的陈述,称被告李某某共还款80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还款4000元,此前还款3000元,其在2009年8月15日这张收条上注明了3000元加上当天还的4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收条并未显示被告偿还二次4000元、一次3000元的还款情况,此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的事实,该收条中注明有“共付7000柒仟元”的字样,应视为对这张收条还款金额的总计款额,此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人的书写习惯,故此收条所记载的还款金额应以7000元认定为宜。对2009年10月18日的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租赁原告杨某某的挖掘机,2009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后被告李某某三次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2009年7月份双方结算后欠原告x元租赁费及被告李某某2009年10月18日还款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的收条记载的还款金额是7000元或是x元。该收条载明有“共付7000柒仟元”的字样,“共付”应视为对此收条所有还款金额的合计总还款数额。被告李某某称此收条证明其三次偿还原告x元,但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所称此收条证明其还款x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该收条记载的共计还款7000元认定为宜。二被告欠原告x元租赁费,扣除被告李某某偿还的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共同租赁原告的机械,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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