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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42岁。

被告海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勇、布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9日及2009年8月7日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分别对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资金使用费用、用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诉讼地点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2009年5月9日及2009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累计117万元,并写下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5.095万元,合计212.095万元。

被告海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17万元不属实,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中包括的有利息,其中第一笔73万元中应该是本金60万元,第二笔44万元中应该是本金30万元;2、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3、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了原告利息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使用乙方人民币73万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三;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还款甲方除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本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行使担保措施;在执行并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一致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2009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柒拾叁万元整。2009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使用乙方人民币44万元,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使用时间为31天;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还款乙方应按本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同时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行使担保措施;在执行并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一致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2009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肆拾肆万元整。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09年9月8日,户名为齐某某,汇款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收款人为王XX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某某利息人民币5万元),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了利息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王XX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8日,户名为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3万元、44万元,共计117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亦未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仅为90万元,而非117万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而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5万元,虽向法庭提交了王XX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份收条明确显示收款人为王XX,而非本案原告齐某某,且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所以仅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主张即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

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31%,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三)已经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年息21.24%(5.31%×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x元(73万×21.24%÷12×7),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本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明显高于上述标准,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按照年息21.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共计4.5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x.50元(73万×21.24%÷12×4.5),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1天(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44万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户名为齐某某,汇款金额为2万元,虽原告辩称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述凭证显示的汇款时间是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汇入原告帐户2万元,故此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此笔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本院对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本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本院前文所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86%,被告应按照年息19.44%(4.86%×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共计7.5个月(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x元(42万×19.44%÷12×7.5),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x.5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齐某某负担4322元,被告海某某负担7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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