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并立案侦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陆X芳在贵港市石羊塘中一巷X号门前将4小包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凤,刚交易完毕离开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黄X凤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检测记录、现某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X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芳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