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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丁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为与被告丁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户籍均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2008年该处房屋动迁后,被告从动迁组拿到了包含原告份额的全部动迁款。因原告未在X路X号居住,当时对动迁的情况并不知情,事后原告得知此情况,即向被告索要自己应得的动迁补偿款275,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强调种种理由,不愿将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交给原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27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诉状上的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户籍均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但原告未在该处居住。2008年该处房屋动迁后,被告自动迁单位拿到了包含属于原告份额的动迁补偿款275,000元在内的全部动迁款。原告知悉后,为取得动迁补偿款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业已归还其借款,分别为:上海X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X工程部)出具的内容为“今暂收到丁X借款八万元整”的收据。原告系证人张X的姑父,该证人称1996年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夫妇二人一起向其借款20,000元,后原告称要将房屋产权买下故又向张X借了6,000元,为原告之子结婚付酒钱又向张X借了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09年2、3月份予以归还。原告系证人张永锁的姑父,该证人称1991年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夫妇二人为房屋公转私向其借款9,000元,讲好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后来被告的房屋拆迁了,被告讲,“父母借你们的钱,我来代还掉,关于利息我没有能力还了,你去找他(指原告)吧”,是被告将9,000元通过张X归还给张永锁的。被告的母亲与证人张X系姐妹,该证人称1990年原告向张X借了20,000元,张X于10月将钱交到姐姐手中,姐姐当面将钱交到原告手中,1994、1995年间,原告又向张X借款10,000元做黄某生意,讲明生意做得好利息要翻倍给张X,总之,原告向张X陆续借款、还款直至后来欠款28,800元,2009年1月初,被告丁X将该笔欠款本金归还张X,张X表示原告这人不好,被告母亲的墓地都不买,早晨七点就来借钱……。被告表示原告还有其他一些欠款,一并确认上述欠款是由其自被告的动迁款中取出用以归还案外人的。

对此,原告称其未向人借过一分钱,均系其亡妻即被告的母亲在世时借的且未归还,具体欠款账目于1997年被告母亲去世前作了核对,应为张X处26,000元、张X处26,000元、张永锁处9,000元、周大宝处4,000元。2003年3、4月份,被告母亲的妹夫家买房缺钱,被告表示反正动迁款来了可以还的,于是原告就以原告的名义向X工程部借了张80,000元的现金支票,由于之前被告母亲也向其妹夫家借过将近80,000元(即张X处26,000元、张X处26,000元、张永锁处9,000元、周大宝处4,000元),因此X工程部这笔钱不还也可以,算是扯平了。

原告2008年11月生病期间,原告的朋友朱X曾交付被告43,000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6日转账43,000元至朱X的账户。原、被告对朱X取出43,000元作何用争执不一:原告认为其中有一笔23,000元是被告要给原告装心脏起搏器,但手头没有钱就让朱X垫付的;另一笔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得的款项,只是原告叫朱X去取,而朱X从朱X自己的账户中连同第一笔合计取出4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则否认其向人借款的事实,认为装心脏起搏器需要43,000元;被告作为女儿应该为作为父亲的原告装心脏起搏器,虽然是先装的心脏起搏器,后领的动迁款,但是既然有了动迁款那就拿动迁补偿款支付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了。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以被告已替原告还清的款项抵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表示原告本身没有欠款,但对原告已故妻子所欠张X26,000元、张X26,000元、张X9,000元、周X4,000元是愿意归还的,只是被告无权擅自支配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原、被告双方若协商则可以考虑抵扣事宜,但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抗辩的理由不同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若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自动迁单位处获益,则该获益部分应当属于原告,而原告于涉案动迁中至少享有动迁补偿款275,000元属于不争的事实,故该部分获益应当归属原告。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系父女,被告是否可以直接自原告的份额中取出钱款径行偿还给案外“债权人”。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其欠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个人欠款,而原、被告又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赋予被告归还所谓欠款的权限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在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欠款,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动迁补偿款2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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