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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汪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48.9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2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7时4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东侧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怡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曹安路往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L6XXX小客车沿曹安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汪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960.80元、交通费22元。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等。被告汪某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80元;

二、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96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80元后,余额1400元中由被告汪某承担700元,扣除被告汪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11.90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汪某人民币1211.90元;

三、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原、被告各自负担的款项相抵,被告汪某应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88.10元(已当庭给付)。

本案受理费1924.92元,减半收取962.46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已当庭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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