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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三人涉嫌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护人郭某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杨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乙将电雷管x枚、火雷管57枚以及雷管脚线、电雷管封口机、虫某、火雷管盒等原料和工具存放在张某(已判决)家中,并委托张某为其加工雷管导火线。(二)2011年5月,赵某乙伙同白某、胥X格(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郓城县非法制造雷管。2011年6月12日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在田X厚家扣押了雷管x枚以及加强帽、引火线、起爆药等原料和工具。(三)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董某某商定合伙从事非法买某雷管生意。杨某联系从赵某乙手中购买某管,同年6月12日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同时扣押雷管5000枚。赵某乙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杨某、董某某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赵某乙刑事责任,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追究杨某、董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乙系累犯。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制造买某的雷管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悔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杨某有立功表现。(3)杨某系初犯,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4)杨某系未遂犯,雷管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请求对杨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董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牵线搭桥,且没有参与赵某乙与杨某之间的货物交接,并不知情,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双方交易没有完成。(3)董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明确表示悔罪。(4)董某某属于初犯。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董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乙将电雷管x枚、火雷管57枚、雷管脚线x米、电雷管封口机1台、虫某150克、火雷管盒100张某放在台前县X村张某(已判决)家中,赵某乙委托张某为其加工雷管导火线。经鉴定,该雷管为符合工业标准的自制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上述涉案物品由濮阳市公安局、台前县公安局进行销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业、董某灵、蒋X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照片,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

(二)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白某、胥X格(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郓城县X村东田X厚家非法制造雷管。2011年6月12日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在田X厚家扣押了雷管x枚、加强帽x个、引火线90个、起爆药2000克以及其他原料和工具。经鉴定,该雷管为火雷管,具有爆炸力。上述涉案物品由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进行销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白某、胥X格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情况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6张某。

(三)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董某某商定合伙从事非法买某雷管生意。杨某联系从被告人赵某乙手中购买5000枚雷管。同年6月12日,杨某和赵某乙交易雷管时被当场抓获,同时扣押雷管5000枚。经鉴定,该雷管属火雷管,能正常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上述涉案物品由台前县公安局进行销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杨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董X震的证言,杨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董某某与于自刚((略))的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非法制造、储存雷管4万余枚,又将非法制造的雷管进行非法买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赵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赵某乙非法买某爆炸物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完成交易,属犯罪未遂,且赵某乙所参与非法制造、储存、买某的所有雷管均被侦查机关起获并销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处罚,对赵某乙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董某某非法买某雷管50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杨某、董某某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非法买某的雷管均被侦查机关起获并销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减轻处罚,对杨某、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杨某、董某某为共同犯罪,二人在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中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参与实施,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对其辩护人分别辩称杨某、董某某为从犯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有立功表现,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制造、买某、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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