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天顺旅馆X号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照田某某腹部、胳膊等部位猛扎几刀,被随后赶来的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制止。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刀致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只具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天顺旅馆X号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照田某某腹部、胳膊等部位猛扎几刀,被随后赶来的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制止,田某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田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因田某某提出分手,其就产生杀死田某某再自杀的念头,并于2010年8月28日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天顺旅馆X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田某某腹部猛扎几刀,后被踹门进入的杨某某制止。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庞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因2010年初其提出分手,被告人庞某某不同意,2010年8月28日跟随其来到安阳,在北大街天顺旅馆X房间和其谈话过程中,先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呼叫反抗,被告人庞某某又拿刀子朝其腹部猛扎,杨某某、李某甲踹门进入将被告人庞某某踹开后,被告人庞某某又上前朝其腹部扎了一刀,才被制止。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上,在安阳市X街天顺旅馆X房间,因被告人庞某某想与田某某单独谈话,其和李某甲就等在房间外等候,听到房间内有人喊,即踹门进入,看到被告人庞某某压在田某某的身上,正手拿刀子朝她腹部猛扎,就上前将被告人庞某某踢开,被告人庞某某又上前朝田某某身上扎了一刀,其才将他制止。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庞某某和田某某在安阳市X街天顺旅馆X房间谈话,其陪同杨某某在房间外等待,听到房间里喊叫,杨某某去叫门,其去找老板报警,回到房间后,看到被告人庞某某正将田某某按在地上用刀子往身上捅,即上前制止。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上,其在安阳市X街天顺旅馆值班时,被告人庞某某用刀在X房间将田某某捅伤。
6、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只是故意伤害罪,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