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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为与被告王XX、张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现住X市X区X路X号X座X楼X室。

被告张X,男,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年籍同上。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为与被告王XX、张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暨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5月7日18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不慎撞及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王XX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为王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426.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8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19元、车辆维修费129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同意扣除王XX已支付的医疗费442.3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其余各项均要求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张X辩称:作为王XX的担保人,同意为王XX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均同王XX。

被告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8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不慎撞及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XX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由王XX陪同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984.20元,王XX为其支出442.3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另,张X为王XX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担保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X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王X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张X为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426.5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对其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开具的公休假的休假证明、年休假补偿证明,证明其伤后用全年的公休假进行休息疗伤,根据自管法律规定,其失去了至年底用上述假期折算补偿款的机会,就此产生损失5,382元,要求将此作为误工费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王XX、张X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使用年休假之后,其确实存在5,382元的到期补偿款的损失,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现行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9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400。

6、关于自行车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129元予以确认。

7、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可获赔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226.5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82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自行车维修费129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8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王XX全部赔偿。王XX已支付原告的442.3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2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42.30元,尚余人民币2,3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X应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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