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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55岁。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席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董XX拿了他的房本,二人发生争执。在本市空分岗西口处,被告人曹某某用双手拉董XX的胳膊,将其强行从面包车上拽下,致董摔倒在地并用其所骑自行车朝董身上撞、砸,致使董的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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