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59岁。
被告韦某,男,38岁。
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诉称,被告韦某从2006年8月1日起系该公司聘请的经销总代理,负责在南川区内发展宇池水销售业务,公司还为其安装了送水电话和店牌,双方在宇池水《经销协议》第4条中约定“如解除协议,乙方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已将《经销协议》解除作废后,不但不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反而将送水电话卖给了区乡经销商。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商标损失和利润损失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送水电话,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宇池水《经销协议》已作废;区X区经销人自己安装的,被告在《经销协议》作废时未要求被告交出送水电话;原告在《经销协议》作废四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宇池水《经销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如解除协议,乙方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费安装了送水电话,现已将这些送水电话转让给他人。2007年9月30日,被告在前述协议上注明了“作废”字样,该份注明了“作废”字样的《经销协议》保存在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手中。原告因被告未按解除《经销协议》后的约定履行义务,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以及《经销协议》、《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宇池水《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是双方如解除协议,被告才交出所有送水电话及管理权,即在双方解除协议后,对约定的解除协议后的义务,双方仍须履行。但在本案中,被告在该协议上注明了“作废”字样,该协议还保存于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手中,证明了原被告已合意终止了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因此终止,即在将该协议作废后,双方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再履行义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要求被告交出送水电话的主张,而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重庆市金花纯净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