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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到莆田市某某宾馆登记入住X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智明等三人在该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又纠集吸毒人员姚某到该房间内吸毒。2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该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姚某、吴某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吸毒人员姚某、吴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向原审庭审提交的证人姚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五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黄智明等五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称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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