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A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X大道。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告B公某,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X路XXX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销售部员工。
原告A公某与被告B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B公某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某诉称,20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应当首付定金XX万元,车辆交付时付清车款”。而后原告允许被告先提车,再尽快付清剩余车款,该批车于当月交付完毕。至201X年X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返还X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X万元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X.X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X年X月X日计算至201X年X月X日,实际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两项合计XX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XX万元属实,鉴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可以分期还款或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日,被告B公某向原告A公某购买商用车XX辆,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X条约定:“结算方式:首付定金XX万元,现款提车”。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先提车再付款,该批车已于当月交付完毕。201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承认欠原告车款XX元,并于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汽车底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整,分XX期,每月支付人民币XX元整,大约于201X年X月XX日前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XX万元未付,被告亦承认欠款属实。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询某、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B公某与原告A公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某给付货款XX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X年X月X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XX元,由被告B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东
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刘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