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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短信给被害人俞某某,谎称自己是俞某某的亲戚梅某某,以家里急需要钱为由让俞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俞某某被骗往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邮政储蓄卡(账号:x,户名:杨某某)里汇款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仙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短信给被害人黄某乙,谎称自己是榜头镇原党委书记方某某,以手头有急事急需要钱为由让黄某乙给其汇款人民币x元。之后,黄某乙被骗往张某某使用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户名同上)里汇款人民币x元。

3、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仙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手机号码:x)匿名给被害人黄某乙发送短信,谎称有人要杀他,并且多次用短信言语威胁,且称要黄某乙汇款到指定户头,事情才能了解。2009年11月19日,黄某乙在恐惧之下向张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户名同上)里汇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已退还给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5000元、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录像照片及扣押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短信内容复印件、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表、收条、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俞某某、黄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林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又采用威胁的方法,逼使他人交付钱财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第一起诈骗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犯本案第二起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因系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以后发生,属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能部分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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