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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3日。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8月27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6日。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开封县看守所X号监室羁押的刘X、钟XX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后贺某、刘某某二人在风场将刘X按倒后,用生产用的工具模板照刘X身上、头上砸,刘X用双手抱头时右手被二被告人砸伤,经法医鉴定,刘X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伤属轻伤。案发后,贺某、刘某某二人的亲属均对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作出了部分赔偿。

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钟XX、孟XX、高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二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开封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被告人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部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贺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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