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向王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其与王某乙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长女杨某,2006生长子杨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且王某乙经常外出不归,对小孩也很少尽到做母亲应尽的义务。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王某乙离婚,长女杨某、长子杨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王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杨某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杨某要求与王某乙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与王某乙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长女杨某,2006生长子杨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杨某与王某乙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