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刘某。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
原某诉某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10年8月13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X街中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冲进道路南侧原某房屋内,造成原某房屋损坏。二被告损坏原某房屋,导致原某无处居住,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某损失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X街中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冲进道路南侧原某刘某的房屋内,造成车辆、房屋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某刘某的房屋损失情况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某房屋的损失为x元。原某为此垫付材料检测费和价格评估费共计2300元。原某的房屋被损坏后,因租赁房屋居住花费房屋租赁费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将被告张某乙所有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扣押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进行了查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车辆停于原某被损坏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某陈述、原某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用票据、租房合同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的房屋损坏,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因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以被告张某乙赔偿原某损失的60%、被告王某某赔偿原某损失的40%较宜。因二被告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豫x号货车冲进原某刘某的房屋内造成原某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某的损失应当包括原某房屋损坏的直接损失和因房屋损坏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原某因房屋损坏无法居住,其租房居住的费用6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原某的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x.2(x元×6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x.8元(x元×40%),双方在对方的责任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某刘某财产损失x.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某刘某财产损失x.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述第某项判决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二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