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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曾用名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惠玲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曾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诉讼,因被告应付原告的案件款没有执行,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询问时,再次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以某某、拳某等方式,将原告殴打倒地,头碰地受伤,原告顿时感到头疼、头晕、恶心、不能行走,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史惠玲头部因外力直接作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属轻微伤,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当即倒地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0.80元。

被告石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生事情的时间属实,但发生事情的过程和事实不属实。2009年原、被告曾因土地经营权纠纷进行过诉讼,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土地,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并经过二审后维持原判决。2010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双方争议的地上与被告找事才发生纠纷,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没有支付案件款,原告询问时才发生矛盾,且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邻居,素有积怨,被告石某乙与原告之夫王立军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之夫王立军诉讼至本院,要求原告之夫王立军返还耕地5.2亩,经本院判决原告之夫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耕地5.2亩,被告石某乙补偿原告之夫王立军土地长期投入、公益分摊补偿费、土地补偿费1067.56元,被告石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法庭交纳案件款1047.50元。

2010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石某乙与其妻广秀英在中小沟地上滚玉米,原告史惠玲跑到地上,挡住被告不让其种玉米,并问被告将法院判决的钱怎么交下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种玉米的滚葫芦扔掉,原、被告互相用肩膀对抗后,原告倒在地上口吐白沫,事发当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88.2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1627.8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惠玲,因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临床表现为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的程度,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范畴,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某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甘浚派出所对史惠玲、石某乙、石某乙之妻广秀英、王桂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原告提交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清单一张、门诊票据11张、提交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

4、被告提交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甘州区人民法院收取案件款票据一张;

5、被告提供的证人柏某丙、柏某丁的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社社员,本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经本院判决后,双方争议的耕地由原告之夫返还给被告,被告亦将应缴的案件款交给法庭。对被告应履行的案件款是否交纳,原告应该找相关部门解决。原告明知发生此次纠纷是被告种玉米的耕地,法庭已判决由被告耕种,且被告亦已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反而找正在种玉米的被告无理取闹,引发纠纷,将正在种玉米的被告手中的滚葫芦扔掉,阻止被告种植玉米,直接引发矛盾发生。双方发生肩与肩对抗后,原告倒地受伤,进而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对引起事情的起因、发展具有一定的直接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在双方相互肩对肩对抗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应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8元,有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院结算单一张,本院予以某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已对误工、护理作出认定,本案应采信该鉴定书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评定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10.48元,护理费应为249.8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某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某定,而甘州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5元,故应认定为25元(5元×5元/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结论未作说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亦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伤情的治疗情况,综合确定为50元为宜。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某证,本院予以某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乙赔偿原告史惠玲医药费2616.07元、误工费1110.48元、护理费249.86元(39.66元/天×21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元/天×5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551.41元的55%,即2503.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某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某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某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某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某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某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某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某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某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某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某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某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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