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财富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丽信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楼建外x栋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丽信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丽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乙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丽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8日,阳光丽信公司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邦财险公司委托阳光丽信公司策划并执行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阳光丽信公司负责本次庆典活动的整体策划、现场布某、流程执行等工作;活动日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合同额为9万元;安邦财险公司需在2011年1月8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x元,并应在活动结束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80%,即x元。合同签订后,阳光丽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就最终确定的2011年1月11日举行的庆典活动进行了整体策划,且于2011年1月10日完成了活动现场的搭建、布某、人员配置等相关工作。但安邦财险公司突然告知取消活动,给阳光丽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安邦财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邦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协议确实没有履行,但是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阳光丽信公司,不同意阳光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安邦财险公司(甲方)与阳光丽信公司(乙方)签订《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内,委托乙方全面代理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的策划、筹某、设计、执行等相关工作;甲方保证某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乙方负责本次庆典活动的整体策划、现场布某、流程执行等工作,具体事项见附件(项目预算清单);项目总金额人民币9万元;项目预算明细表详见附件项目预算清单;甲方须分两次付给乙方项目款项费用,2011年1月8日支付总金额的20%,即x元,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金额的80%,即x元;甲乙双方保证,自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合同附件为预算清单,其中物料费明细列明:舞台、背某、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租用半天)、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剪彩用具、灯光架、P灯、导向指示带、电子礼花、电子鞭炮、话筒组合、无线放大器、功放、调音台、MD播放机、音响、摄像、摄影、冰雕、弦乐四重奏、礼仪服装、礼仪,并分别列明各项数量、规格品牌、单价。另有运费1000元、服务费x元,合计费用x元,优惠后价格为x元。
合同签订后,阳光丽信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1月10日,阳光丽信公司开始搭建舞台、背某、展板等。2011年1月11日,安邦财险公司未如期举办安邦保险大厦入驻仪式庆典。关于庆典未举行原因,阳光丽信公司提出其于2011年1月10日下午收到安邦财险公司口头通知,称因故取消庆典。为此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某一份,证某阳光丽信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安邦财险公司于开庭前主动与阳光丽信公司和解,并表示愿意赔偿阳光丽信公司经济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对阳光丽信公司已经进行就庆典进行部分准备工作予以认可,但对庆典活动未举行系己方原因不予认可,认可曾与阳光丽信公司商谈赔偿事宜,称未举行庆典的原因在于阳光丽信公司的策划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某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阳光丽信公司提出2011年1月10日收到安邦财险公司要求取消活动口头通知时,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全部工作准备就绪,并已实际发生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照片17张,证某现场搭建、布某情况;提交北京晨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出具的证某、明细及相应发票各一份,证某阳光丽信公司就安邦保险大厦入驻庆典活动委托晨越公司做现场礼仪、演出工作,因活动突然取消,但人员已经安排,费用同样需支付,其中弦乐四重奏、礼仪人员11人、礼仪服装11套费用共计x元,最后与晨越公司协商共计支付x元;提交北京瑞枫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枫盛世公司)证某、明细及相应发票各一份,证某阳光丽信公司就安邦保险大厦入驻庆典活动委托瑞枫盛世公司进行现场搭建、AV设备等工作,具体包括舞台、背某、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租用半天)、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剪彩用具、灯光架、P灯、导向指示带、电子礼花、电子鞭炮、话筒组合、无线放大器、功放、调音台、MD播放机、音响、摄像、摄影、冰雕,费用合计x元,阳光丽信公司与瑞枫盛世公司协商支付x元。安邦财险公司对17张照片中的15张真实性认可,对晨越公司、瑞枫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某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阳光丽信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某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阳光丽信公司作为损失向安邦财险公司主张。
一审庭审中,阳光丽信公司提出侧面展板、背某、易拉宝、室内装饰系为安邦财险公司定做的,其他物品为租赁,为安邦财险公司定做的物品留在现场,其余产品均已撤走。安邦财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现场物品均已撤走。经法院向瑞枫盛世公司核实,瑞枫盛世公司确认演讲台、易拉宝、欢迎横幅、室内装饰、冰雕均是为安邦财险公司定制,并非租用,其余物品系提供租赁服务。2011年1月11日瑞枫盛世公司将入场租用物品及定制物品全部撤场,为安邦财险公司定制的物品已经丢弃,不能返还。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关于庆典活动进场、撤场未有相关确认文件。安邦财险公司未向阳光丽信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阳光丽信公司与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阳光丽信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为庆典工作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现依据阳光丽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录音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庆典取消原因在于安邦财险公司。安邦财险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称庆典取消原因在于阳光丽信公司策划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某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结合阳光丽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晨越公司、瑞枫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某、法庭向瑞枫盛世公司了解的情况及为安邦财险公司定制物品不能返还情况,该院对安邦财险公司需向阳光丽信公司支付的费用酌情予以核定。安邦财险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还应当赔偿阳光丽信公司利息损失。阳光丽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该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阳光丽信公司六万元;二、安邦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阳光丽信公司利息损失(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阳光丽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阳光丽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一、一审判决应当明确六万元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而不应任意酌情核定。二、《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的备注栏中已经明确“本协议附件物料预算以客户最终确认为准”。阳光丽信公司虽然为安邦财险公司的庆典仪式准备了一些物品,但却未按双方协议与安邦财险公司就预算清单中实际发生的物品进行最终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未明确阳光丽信公司使用了哪些物品,以及阳光丽信公司使用的物品是否符合要求之前,安邦财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三、阳光丽信公司与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上述两个公司在本案中应属利害关系人,仅凭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阳光丽信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四、合作协议的履行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而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出具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5月24日,与合作协议履行时间相差四个月余,其中疑点显而易见。五、《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未涉及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合作协议中明确委托阳光丽信公司全面代理庆典活动的策划、筹某、设计、执行等相关公司,并未约定阳光丽信公司可以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合作协议以外的第三方。安邦财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得知阳光丽信公司擅自将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阳光丽信公司擅自转委托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光丽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邦财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备注栏所表明的物料预算的最终确认,就是双方在清单上盖章确认程序,安邦保险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就是其最终确认的行为。另外,阳光丽信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还提供了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某,表明阳光丽信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制作并提供了清单中的全部物料。因此,安邦财险公司以物料未予确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阳光丽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照片,表明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安邦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亦予以了认可,故不存在安邦财险公司所说的一审法院仅仅按照书面证某单独认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三、在现实的商业交易过程中,大量存在收款方拖延给付收款发票的情况,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况且一审法官还亲自与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的负责人取得了联系,向他们核实了收款及提供物料搭建的事实,故安邦财险公司以发票出票时间存疑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需要说明的是,在会展策划行业中,由于客户需求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导致的会展策划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没有任何一家会展策划企业,既有自己的木工、电焊工用于背某的制作和搭建,还要有自己的乐队,礼仪人员用于会议演出和接待,同时还自行出资购买昂贵的摄影摄像器材和灯光,这些具体分工细化的项目,都是由下游供应商具体提供。况且,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禁止转委托的任何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即便转委托未经同意,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合作协议的附件为安邦保险剪彩仪式物料预算清单,该清单列明:舞台X组X元、背某X组X元、演讲台X组X元、侧面展板X组X元、L型展板(租用半天)X组X元、易拉宝2个460元、欢迎横幅X组X元、室内装饰X组X元、剪彩用具1套1000元、灯光架2个600元、P灯20个1000元、导向指示带55米2750元、电子礼花6个1380元、电子鞭炮11挂1980元、话筒组合X组X元、无线放大器1台500元、功放1台500元、调音台1台1500元、MD播放机1台350元、音响X组X元、摄像X组X元、摄影1人2000元、冰雕X组X元、弦乐四重奏4人8000元、礼仪服装11套2200元、礼仪11位5500元。该清单备注栏载明:本协议附件物料预算以客户最终确认为准。
二审中,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安邦财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阳光丽信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安邦财险公司的要求;阳光丽信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实际支出不符,阳光丽信公司未按照预算清单的内容布某完毕。阳光丽信公司就此认为,因为安邦财险公司单方违约,所以阳光丽信公司不得不撤离现场,但预算清单中的物品多为租赁物,阳光丽信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上述租赁物,产生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安邦财险公司向本院确认,阳光丽信公司在撤场前已完成清单中的:舞台搭建、背某、演讲台、侧面展板、L型展板、易拉宝、欢迎横幅、导向指示带等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邦保险入驻庆典仪式合作协议》、证某、发票、明细、照片、录音光盘、安邦财险公司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安邦财险公司主张阳光丽信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所以安邦财险公司解除了本案合同。就此,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某予以证某。安邦财险公司认为阳光丽信公司擅自转委托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举证某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安邦财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阳光丽信公司的损失。二、因安邦财险公司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未完全履行,所以本院对其提出的物料未经最终确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因安邦财险公司主张阳光丽信公司策划的内容不符合其要求,且安邦财险公司亦未举证某明其曾要求阳光丽信公司留下定制物品,所以其在本案中主张阳光丽信公司未向其交付定制物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并未仅依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的证某认定阳光丽信公司的损失。五、晨越公司和瑞枫盛世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六、安邦财险公司与阳光丽信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金额为9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由安邦财险公司给付阳光丽信公司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阳光丽信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