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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蔡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到彭市乡办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音讯全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蔡某某在资兴市X乡办厂,经人介绍与原告黄某乙认识,嗣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视为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年利率5.31%),扣减已付利息4000元,还要支付利息8213元,本息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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