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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甲与邓某系夫妻,胡某乙系胡某甲妹妹。2001年1月3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到胡某乙现金x元,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2月27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借条1份,借到胡某乙现金5500元,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1至3年内所借现金加息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胡某甲至今未还,现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甲、邓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胡某乙户籍登记上的曾用名为X。胡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河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依据胡某甲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2001年1月3日胡某甲出具的x元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某甲对该借款无异议,胡某甲虽然辩解该借款用于了其与胡某乙及父亲的共同投资经营的面馆上,但其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乙及胡某甲均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胡某甲、邓某家庭共同生活上或使用该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了共同生活上,且胡某乙与胡某甲系兄妹关系,胡某乙主张此债权又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故对邓某辩解该借款应由胡某甲个人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胡某甲应偿还胡某乙的借款x元。对胡某乙诉请该x元借款的利息,因胡某甲与胡某乙没有约定,应从胡某乙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02年2月27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的5500元借据,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至3年内所借现金加息归还。胡某乙庭审中未提交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胡某乙的起诉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已有4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胡某乙要求胡某甲、邓某偿还55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胡某乙承担50元,由胡某甲承担175元。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于2001年下岗后,向胡某乙借钱开面馆创业,虽然创业失败,但我所做的事情是为家庭而不是为我个人。现实是邓某侵占全部家庭财产并转移在外,造成我无法做事,甚至到无法生存的境地,原审判决x元是我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开面馆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还能是干什么。因此,该借款完全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外债判为一方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元胡某甲个人借款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胡某甲在原审答辩中否认x元借款,且认为此借款是共同投资行为,现认可并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x元的债务,显然是自相矛盾。(二)上诉人和答辩人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证明在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均无债权债务,现上诉人于离婚之日认可此x元债务,显然是虚假的。(三)上述债务是不真实的,表现在: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某乙和上诉人胡某甲系兄妹关系,而答辩人和胡某甲是夫妻关系,这种发生在兄妹间的借款是不真实的。答辩人事前从未听说胡某甲借过其妹妹的钱,并且答辩人因为和胡某甲婚姻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之中,此时胡某乙起诉胡某甲和答辩人借款。显然其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胡某乙与胡某甲串通一气通过诉讼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四)即便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但因借款系胡某甲单方行为,在答辩人没有签字和认可,并且该借款未用于胡某甲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由胡某甲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五)即便上诉人认可这笔债务,也应当由其本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此是建立在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哥哥胡某甲出条,妹妹胡某乙持条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发生在胡某甲与邓某离婚诉讼期间,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和法官无法作出判断。同时,胡某甲与邓某于2005年10月11日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现上诉人胡某甲和被上诉人胡某乙主张邓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胡某甲自认该借款,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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