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氏县中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中药材,共计x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2007年1月24日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x元,又经过两年的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7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答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出纳仅给原告支付566元,到目前还欠原告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x元及五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2007年1月24日和2009年7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x.45元,尚欠3196.55元,原告起诉x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领条及欠条复印件三份,目的证实原告收到被告x.45元,下欠3196.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上面复写笔批注有异议,不是被告方人员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7年1月24日和2009年7月27日的领条和收条无异议,但对2004年6月23日的领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x元的中药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04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x元,2007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1000元,2009年7月27日给原告支付566.45元。剩余3196.55元,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注明的“2007年元月X号付1000,下欠x元”没有批注人的签字,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双方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交了其付给原告x.45元的证据领条和收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偿付剩余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31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