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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其婆母姚××不满,到姚××家里用菜刀将姚××左手砍伤。经鉴定,姚××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寇××、李××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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